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相关内容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9日 沛县婚姻家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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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分析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核心问题

  三、婚内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分析

  (一)婚内侵权民事救济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节规定了十种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本人认为其中的以下几种方式可适用于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前四种方式,判决后比较好操作,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就不是这么容易了。

  (二)婚内侵权的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对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说,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当前,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传统法律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实行豁免原则。在民事领域,我国法律要求请求损害赔偿与离婚诉讼同时提起,就意味着我国婚姻法否定婚内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断出现婚内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赔偿损失是指以夫妻一方独立的财产予以赔偿,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当夫妻一方独立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应受害一方的请求,可以强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止,重新确定夫妻财产份额。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障碍之排除

  新出现的婚内索赔案的执行难也对现行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此种做法等于从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钱再放入右口袋。

  以上担忧是必要的,这确实也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就目前来讲,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财产做出约定,这就使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十分困难。没有了个人财产,判决也就无法执行,这样的判决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曹诗权教授说“我国虽然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但实际中,夫妻人格的独立并不排除个人财产的存在,如果丈夫(妻子)有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判决丈夫(妻子)向妻子(丈夫)赔偿,因赔偿而获得的财产是妻子(丈夫)个人财产。

  (四)建议增设夫妻个人财产制

  为了解决问题,许多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建议在我国未来的婚姻财产制度中增设夫妻个人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笔者同意此种做法。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将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夫妻单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及其它应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姻财产制度。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姻财产制度。在双方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予以认定,确定属于夫妻个人的部分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望解决关于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使婚内赔偿判决成为有意义的判决,从而达到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我们希望未来的婚姻立法会有重大突破,规定婚内侵权的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并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使婚内侵权由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核心问题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讼对象应当为受害当事人的配偶。对于在“包二奶”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应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对象,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而婚内侵权不涉及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对于侵害受害当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便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成立的时间条件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有侵害就应到有救济,而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遭受其配偶侵权后,只要在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允许受害方向其配偶请求赔偿。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适用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等四种侵权,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对方伤害时,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其它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则为2年,均自受害方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三)婚内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

  笔者认为,凡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赔偿,而不应限定于《婚姻法解释(一)》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1、何谓侵犯配偶人身权?若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一般人身权,如暴力殴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等,受害方可以直接援引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

  这里我们研究的人身权主要指配偶权及由此派生的其它身份权(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那么,配偶权应当派生出哪些权利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且不限于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权、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生育权、计划生育权等。另外,一方还有要求对方对其保持性忠诚的权利。

  2、何谓侵犯配偶的财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除日常生活需要之外,一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造成共同财产减损的,应当视为对配偶财产权的侵犯。例如,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当然,法律在此是以授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损害救济权,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他当然可以选择忍受来自配偶的侵害而不适用这一制度。那么,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达到何种程度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法律在此不便做出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在个案中,法官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侵害程度小到不足以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对于这一诉讼,法院可不予受理,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而法院即使受理,也应当尽量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

  (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度的衔接

  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观念,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双方所得财产就应当合二为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是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

  从国际立法例来看,凡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大都规定有“非常财产制”,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在出现法定的事由时,暂时或永久地对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强制变更;当上述法定事由消灭,可依法恢复原先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4]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因而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得应当事人请求,宣告终止法定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但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措施在我国恐难奏效,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常见的家庭运营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丈夫的劳动收入往往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妻子则大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其付出的劳动难以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倘若在妻子遭受丈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强制终止法定财产制,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对于妻子而言,无疑是更大侵害,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还是具有可用性的。

  因而笔者认为,在引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以侵害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赔偿,并且受害方所得的赔偿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几种情形中,笔者认为,为保障侵害方的基本生活,除第二种情形,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宜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害之外,其他个人财产都可以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受害方所得的赔偿金,将作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以克服长期以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金被认为只是财产“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问题。

  上述两种救济渠道,应当允许受害方自由做出选择,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之后做出裁判,原则上应当有利于受害方。

  (五)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1、赔偿范围

  为了充分保障婚内侵权受害方的权益,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宜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也是一致的。这里的“物质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2、数额的确定

  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依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当然,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婚内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赔偿制度是更好地保护夫妻权益的需要

  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果夫妻一方违法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权行为,当这些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时,那么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无论怎样选择被侵犯的权利都得不到理想的救济。如果建立了婚内侵权的民事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遏制、制裁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而且对受害方也有相对的补偿,这样既能达到惩罚、教育侵权人的目的,又能收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是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

  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有利于加强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夫妻的法制观念,实现夫妻平等,家庭和睦。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家庭内违法行为发生,增进社会安定团结。但消极论认为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会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人认为,在现阶段配偶一方因对方侵权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相当一部分并非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是为了教育、惩罚、警告、警戒有过错的加害人,让他(她)回心转意或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暴力事件,为挽救面临破裂的家庭作最后的努力。婚内侵权赔偿无疑为不愿意离婚的受害者又提供了一条法律救济途径。

  (三)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需要

  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婚内侵权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而一旦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司法部门处理该类案件则有法可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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