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离婚过程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能支持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7日 沛县婚姻家庭律师  
一、 案情

申请人姜喜军,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宾县人, 住新立乡务勤村胜利屯,农民。
被申请人杨瑞莲,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宾县人,住三宝乡宝丰村八里岗屯,农民。
被申请人阚中原,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宾县人,住三宝乡宝丰村八里岗屯,农民。

申请人姜喜军,于2008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杨瑞莲、阚中原登记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份行为。其理由是:杨瑞莲、阚中原以离婚为由规避债务,即恶意处份财产,侵害了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依法裁决。

二、 分歧

法院在讨论本案裁判过程中,对姜喜军可否行使撤销权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喜军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是:根据《合同法》74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成立的要件有三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次:债务人必须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而实施并且是客观存在的有害行为。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债的关系:如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都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的具体分析,债权人姜喜军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法定要件。即:姜喜军是杨瑞莲与阚中原的债权人,姜喜军与杨瑞莲、阚中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阚中原通过离婚将其所有的财产分割给杨瑞莲所有,这一行为发生在阚中原、杨瑞莲向姜喜军借款三万元之后;再有阚中原与杨瑞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虽然阚中原承认欠姜喜军三万元债并同意清偿,但实际上他(短期内)已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其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姜喜军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姜喜军可以行使对杨瑞莲、阚中原解除婚姻关系并恶意处分其共有财产的撤销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喜军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十分明确,即“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负有义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财产处分不包含因解除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分割。也就是说债务人实施的身份行为即使导致本人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到对其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权利实现,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的阚中原、杨瑞莲是因为离婚而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以肯定的说他们的财产分割行为不是独立的财产处分行为,而是其实施处分身份行为引出的一种牵连行为,因此既使阚中原财产减少害及了债权人姜喜军债权的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姜喜军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三、 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债务人阚中原是因为离婚将财产分割给杨瑞莲所有这一事实,也正如上文所说,当事人实施身份行为而导致的财产减少,不是独立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债权人姜喜军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撤销阚中原与杨瑞莲的财产分割协议,则势必会产生越权干政的司法效应。因为杨瑞莲与阚中原的财产分割协议已得到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认可,法院宣布撤销显属不妥。

四、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人姜喜军应当在其掌握阚中原、杨瑞莲为规避债务而离婚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其为阚中原与杨瑞莲所发的《离婚证》,使阚中原与杨瑞莲的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均恢复到原有状态,而后再以阚中原和杨瑞莲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债权的目的。当然,除此之外还有更为便捷的方式,那就是申请人姜喜军以被申请人杨瑞莲、阚中原为共同被告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杨瑞莲、阚中原登记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份行为是一种协议行为。这种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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